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朝堂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
忌酒約200毫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2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遭馬祺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上,致馬祺育受有左膝蓋、大腿及右手
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朝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馬祺育於警詢之證述。
㈢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1份。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1份。
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
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
案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
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數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以外(構成累犯部分未
予重複評價),尚有其他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