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茆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茆秀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右足趾骨骨折」後,補充「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TRAN HY HIEN之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診斷證明
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⒌告訴人國際駕照及美國駕照影本。
二、核被告茆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願意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
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
車道,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右
肋骨骨折及右足趾骨骨折之傷害,兼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犯後認罪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有與告訴人
調解之高度意願及願意負責之態度,然經電話聯繫告訴人多
次,告訴人稱:將資料準備齊全才能與被告聊,然告訴人係
美國籍持旅遊簽證來臺,無法長期居留臺灣,現已返回美國
,僅能透過保險公司溝通而無法進行調解等語,經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雖未和解但告
訴人有提附帶民事訴訟,及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15929號 被 告 茆秀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茆秀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熱河路3段與松竹路2段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松竹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TRANHYHIEN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竹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 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TRANHYHIEN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肋骨骨折及右足趾骨骨折之傷害。茆秀玲於肇事後留待在 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TRAN HY HIEN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茆秀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TRAN HY HIEN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17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