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315號
TCDM,114,中交簡,315,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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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5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909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臺中市西
區公所113 年5 月31日公所調字第1140000293號函暨刑事事
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西區區
公所114 年1 月3 日公所調字第1140000293號函暨刑事事件
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外,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2 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黃瓊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車禍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偵4059卷第69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
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9098 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⒈疏於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逕自闖紅燈
直行,致告訴人林碧純受有傷害;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⒊其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
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黃瓊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芳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公益路與大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明知其行向之號誌已顯示紅燈,竟未依號誌管制 逕自闖紅燈直行,適林碧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 口,兩車遂發生碰撞,林碧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尾骨骨 折、雙側髖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腕扭傷等 傷害。黃瓊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碧純聲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由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碧純於偵訊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西區公所113年5月31日公所調字第1140000293號函暨刑事 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急診病歷與門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19098號  被   告 黃瓊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案件(和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瓊芳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大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行向之號誌已顯示紅燈,竟未 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林碧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林碧純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尾骨骨折、雙側髖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碧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瓊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碧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4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案件(和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 所為,與前開案件之過失傷害犯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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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