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
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
駕車,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04號 被 告 余光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光榮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4日1 1時許,在臺中市敦富路工地旁之小攤販,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無照(駕照經吊 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6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敦富六街交岔路口 時,因有明顯酒容酒味為警攔查,並對余光榮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