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中文譯名:阮文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飲用藥酒及啤酒
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騎乘……」等語部分,應予
更正為「飲用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
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
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33頁)
。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NGUYEN VAN HOANG(中文譯名:阮文黃)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
飲用藥酒及啤酒後,於晚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所駕駛者係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
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際
損害;復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7、37、
4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越南國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其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 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黃) 男 40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黃)自民國114年9月3日19 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友人宿舍內 ,飲用藥酒及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9分前 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身上散發酒味 為警攔查,並對NGUYEN VAN HOANG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OA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