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412號
TCDM,114,中交簡,141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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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培恆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
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培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培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
師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斟酌飲酒後駕車極易肇事 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立法機關已一再提高法定刑,行政機 關亦再三宣導相關禁令並投入甚多資源稽查取締,被告於飲 酒後不思替代交通方式仍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甚高,嚴重危害他人用路之安全,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  被   告 傅培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培恆自民國114年9月12日晚間某許至同年月13日凌晨3時 許止,在臺中市AZU PUB酒吧飲用威士忌酒約300cc後,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2分前某時,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13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黎明路2段與五權西 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與蕭淳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傅 培衡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1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培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淳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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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