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408號
TCDM,114,中交簡,140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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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宜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宜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宜蓁自民國114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清晨4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石宜蓁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13日清晨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此次為第
2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
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
其職業為家管、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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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