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
(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
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
危害性,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 被 告 陳冠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友於民國106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 猶不思悔改,復自114年8月14日22時許起,至翌日(15日) 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 ,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不顧 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日11時20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1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經 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翌日11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5MG/L,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