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ONG (中文姓名:阮文彤,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ONG (中文姓名:阮文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翻拍照
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LE BA MINH(中文姓名:阮文彤)為越南籍來臺
工作之勞工,來臺已有相當時日,對於我國政府再三以各種
方式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不可能不知,詎仍心存僥倖,
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
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
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 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NGUYEN VAN DONG (越南)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00弄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E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TYEN VAN DONG自民國114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 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不顧公眾通行之 安全,於翌日(15日)上午7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上午7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三路與順興街交岔口時,因違規騎 乘人行道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翌日上午7 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0.8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TYEN VAN DONG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