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392號
TCDM,114,中交簡,139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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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廣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廣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於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與張麗園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
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
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62號  被   告 江廣名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廣名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14年4月 27日4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之X-Cube夜店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5時1 分許,江廣名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圓環 西路口,與張麗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而報警處理(江廣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於同日5時34分許經警當場對江廣名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廣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麗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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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