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鈞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羅鈞龍自民國114年8月24日晚間8、9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
3時許止,在臺中市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內,飲用啤酒4、5瓶
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4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跨越雙白線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年月25日凌晨4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
完畢再故意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12月、102年5
月、107年6月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最末一次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為其第4次違犯,其明知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64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
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