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382號
TCDM,114,中交簡,138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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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朝富自民國114年8月24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
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5)日上午6時3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6
時5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車
殼擦損且精神不佳,恐影響安全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
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5
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朝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9至31、69至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
第27、37、39至41、43、45頁下方、47、49、45頁上方),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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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