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381號
TCDM,114,中交簡,138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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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  被   告 李志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彬於民國114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大鵬路之  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晚間1  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翌(25)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3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領回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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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