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並不慎分別與石佳妮、歐陽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歐陽萱受有左腳腳踝與大腿疼痛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
數值非多,又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堪認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蔡詠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 樓之1
居臺中市○○區○○巷○○○弄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宸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猶於 同日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 路與福星路654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石佳妮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歐陽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歐陽萱受有左腳腳踝與大腿疼 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警方於同日8時49分許,對蔡詠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詠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石佳妮、歐陽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