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371號
TCDM,114,中交簡,137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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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M GEUM SUNG(中文名:金錦嵩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KIM GEUM SUNG(金錦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KIM GEUM SUNG(中文名:金錦嵩)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
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參速偵卷第19頁)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15號  被   告 KIM GEUM SUNG(中文名金錦嵩韓國籍)            男 68歲(民國45【西元1956】年                 11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證號:C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M GEUM SUNG(中文名金錦嵩)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晚間9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淡散海鮮熱炒店內,飲用啤酒1瓶半 後,於翌(28)日凌晨0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VS-8



1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右轉時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48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IM GEUM SU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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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