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362號
TCDM,114,中交簡,136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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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高粱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啤酒2罐」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錦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
料紀錄表為佐(見速偵卷第6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
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
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
本案係於飲酒後經約10小時之休息方騎車上路,可非難性與
飲酒完畢後旋即駕車者為低;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理貨員、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39頁)及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張錦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堯曾犯4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14年8月7日上午9時 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0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YU-3977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 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富強街交岔路 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發現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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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