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360號
TCDM,114,中交簡,1360,202509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時薄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謹慎,缺乏尊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服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曾有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之數值、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
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最終幸未肇生車禍事故即為
警查獲;再酌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陳資誠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誠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9日22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雞尾酒1杯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竟於翌(1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拿藥。嗣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為警盤查,員警發現陳資誠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資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