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357號
TCDM,114,中交簡,135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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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六點「其他、
序號11: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代謝物:7-Aminofl
unitrazepam(按即7-氨基氟硝西泮)50ng/mL」。查被告陳泓
維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7-氨基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
為40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傷害、誣告、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2年3月確定
,於112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
實,固可認定。惟酌以被告所犯前案各罪,與本案公共危險
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
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
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⑵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尿液中毒品 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19419號  被   告 陳泓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維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傷害、誣告、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2年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5日9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4年4月5日6時48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粒(毛重5.43公克,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經警徵得陳 泓維同意於同日9時19分許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7- 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7-胺基氟硝西泮檢出濃度:405ng/m 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泓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於114年4月 5日9時1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7- 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且濃度為405ng/mL,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 000)等在卷可稽。上開尿液檢出濃度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所定氟硝西泮之濃度值(5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係事後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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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