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凡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凡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凡澄不顧政府機關及
新聞媒體均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成分代謝,仍為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在臺中市區、於上班尖峰時間,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因其將機車停在馬路中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於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張凡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凡澄自民國114年8月26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中 市之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停在馬路中而為警攔查後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5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凡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