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350號
TCDM,114,中交簡,135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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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滿前已繳清處分金新臺幣7
萬元,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不
構成累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雖返家休息,
但未待酒精消退,即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
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1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對被害人林奕圻
之生身體造成右手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兼衡其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為道
路標線從業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張文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6月8日緩起訴間期滿(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8月13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  許止,在其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  酒吧內,飲用啤酒4、5瓶後,先走路返家,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前時,不慎撞及林奕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林奕圻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9  分許,對張文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奕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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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