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冠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員警職務
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25、41、43頁)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愷他
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739ng/mL、
4,765ng/mL,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濃度值(各為100ng/mL
)數十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前科素行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21771號 被 告 李冠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德於民國114年1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00號11樓住所頂樓,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抽食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王怡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途經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來路口,因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燃 燒氣味而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愷他命:1739ng/mL,去甲基愷他命:4765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 00000號,檢出濃度:愷他命:1739ng/mL,去甲基愷他命:4 765ng/mL)在卷可稽。按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 131031885C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尿 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之公告標準均 係100ng/ml,但若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而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是本件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