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U VINH(中文名:陳友榮,越南籍)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HUU V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TRAN XUAN LAP」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HUU V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被告就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另衡酌其意圖規避罰責,竟冒用他人
之名義偽造署押,致「TRAN XUAN LAP」有被論以刑責之虞
,並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與公信
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
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TRAN XUAN LAP」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64號 被 告 TRAN HUU V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UU VINH(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陳友榮)於民國114 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至中午期間,與友人在臺中市○○區○○○
路00號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1時25分許,行 經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與中興路1段2巷口附近,因車速忽快 忽慢為警盤查,發現陳友榮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21時4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陳友榮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查獲 後,為掩飾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TRAN XUAN LAP(越南籍,中文 姓名陳春立)」署名1枚,交付予承辦員警,足以生損害於T RAN XUAN LAP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交通案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經警方將陳友榮送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比對指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有偽簽 署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TRAN XUAN LAP居留證照片、車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資料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識別何人簽名或蓋印,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人 別同一性之辨識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申請辦理某事項之意思 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係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署名1枚,僅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識別,並無任何其他用意或內容之主張,核 屬偽造署押犯行。
三、核被告陳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
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