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330號
TCDM,114,中交簡,133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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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劍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於同日2時45分前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3時45分前
某時許」、第5行「嗣於同日2時4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
日3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劍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用調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4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而有逆向行車,惟無人受傷等
情;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  被   告 陳劍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劍豪於民國114年8月2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夜店內,飲用調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 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2時45分前某時許,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向上路2段與大觀路交岔 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施予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3時53分許,對陳劍豪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劍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 管制分析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劍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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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