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328號
TCDM,114,中交簡,1328,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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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WILAK UDOMSAK泰國籍,中文名:巫榮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WILAK UDOMSAK(中文名:巫榮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WILAK UDOMSAK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駛入對向車道,肇事造成告訴人黃俊愷受傷,行為實屬
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
被告為高中畢業,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客觀事
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31311號  被   告 CHAWILAK UDOMSAK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WILAK UDOMSAK(中文名:巫榮沙)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3 罐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中交簡字第2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日22時2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D52356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沿臺 中市太平區工業路由工業二十路往光德路375巷方向行駛, 途經德興街136巷176號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駛入對向來車道,適 有黃俊愷騎乘牌照號碼PAC-29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興街 136巷由光德路375巷往工業路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黃俊愷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俊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CHAWILAK UDOMSAK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騎很快且距離很近,伊 往右閃避,但閃避不及才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黃俊愷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霧峰澄清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勘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因該事故而受有傷害。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 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 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 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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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