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葓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葓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葓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
第19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凸顯被告罔顧公眾安全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
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有1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第3
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
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
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 被 告 陳葓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葓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8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 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
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 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並於 同日19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葓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嫌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為本案犯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