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時薄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謹慎,缺乏尊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服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心存僥倖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曾
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0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數值、以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
程度,且最終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查獲;再酌以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2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侯志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霖自民國114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某工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大源二街交 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9時 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