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322號
TCDM,114,中交簡,1322,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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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仲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仲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公
危險」應更正為「公共危險」;第1、2行原記載「有期徒刑
2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仲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審酌被
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均屬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見
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
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
未致他人成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
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賴仲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仲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8月16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內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 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 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大墩六街與大墩六街319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警 盤查,並於同日4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仲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嫌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為本案犯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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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