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316號
TCDM,114,中交簡,131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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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科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10年12月27日
」更正為「110年12月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於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
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未能從先前案件中汲取經驗,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
安全,於飲用高粱酒後,仍騎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摔倒地,經送醫救
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6mg/dl(
即百分之0.306),超過法定標準甚多,且明顯影響其安全
駕駛之能力;又其所駕駛者僅係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
危險輕於駕駛汽車者,又本案幸未使他人受傷;暨被告之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24734號  被   告 賴科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科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14年3月11日21時許起至114年3月12 日1時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 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3 月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於同日7時50分許不慎自摔 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賴科宏送往林新醫院救治後,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4年3月12日8時2 1分許,在林新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30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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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