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308號
TCDM,114,中交簡,1308,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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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93年、10
3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
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
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88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許勝欽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欽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5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  5日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加  水後,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



  0號前時,因騎車速度很快並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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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