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300號
TCDM,114,中交簡,130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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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0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耀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耀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
2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執行罰金,於112年2月15日因
罰金易服勞役改繳納罰金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
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
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
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
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
況(參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69號  被   告 葉耀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月22日22時許,在其南投 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燒烤產生煙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後,仍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臺中 市大里區大里橋機車慢車道因該機車車身嚴重毀損為警攔檢 時,警方發現其全身不自覺發抖,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 公克)、塑膠管1支等物。復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各為1068ng/mL、14842ng/mL)而查悉上情(被告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 檢體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 度值分別高達1068ng/mL、14842ng/mL,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其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 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068ng/mL、14842ng /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



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 事判決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罪質相似,且均屬 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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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