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89號
TCDM,114,中交簡,128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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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茂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飲用啤
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於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與陳科瑋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陳科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甚非可
取,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75號  被   告 劉茂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            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茂昌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104年間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 16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經 貿九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環中路2段交岔路口前,不慎與陳科瑋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科瑋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4 分許,對劉茂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5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茂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科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駕駛查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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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