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87號
TCDM,114,中交簡,128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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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濬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
該;另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工具種類、此次所
測得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殯葬業、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34900號  被   告 游濬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濬嘉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段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愷他命粉末置於香菸內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許,騎乘上揭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單手騎車而為警盤查,並 於同日15時4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453ng/mL 、1619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濬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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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