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坤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關於「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之記載,應
補充為「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坤益前已有3次因酒
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均未構
成累犯;最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仍不知收斂,不顧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
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視於
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件無因被告之酒駕行
為,而有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 被 告 丁坤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坤益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併科罰金易勞 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7月19 日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九甲二路某工地內,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酒後之 同日16時4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 道7段與豐工路口交岔路口處,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盤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坤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資 料、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