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62號
TCDM,114,中交簡,1262,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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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
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毒品、對未成年性交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2次、1年7月確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並僅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定刑裁
定、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
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且被告前案所犯為毒品、對未成
年性交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
,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
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
處,難認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
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973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因其未繳納緩起訴處分公益金,經同署檢察官以104撤緩
字第2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
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之法令,仍酒後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
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  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毒品、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2次、1年7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 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大坑山區其妻外婆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加可樂半杯及啤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 日凌晨4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發生糾紛而為警盤查,發現其 酒味濃厚,遂對甲○○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  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2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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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