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50號
TCDM,114,中交簡,125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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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HAENVANG NAMCHOK(泰國籍,中文名:阿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ZHAENVANG NAMCHO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
、8行關於「五權西路」之記載,均更正為「五權西路3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對駕駛人自身、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將生高
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雖為外國人,但在
我國工作,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仍應有相
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酒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於案發時在我國乃合法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速偵卷 第37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考量被告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 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  被   告 ZHAENVANG NAMCHOK           (中文姓名:阿南,泰國籍)           男 52歲(民國61【西元197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ZHAENVANG NAMCHOK(中文姓名:阿南)於民國114年7月12日 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五權西路與工業區二十二路口



之統一超商外,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6時28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五權西 路與工業區二十三路口交岔路口時,因為警見ZHAENVANG NA MCHOK在臺中市西屯五權西路與工業區二十二路口之統一 超商外飲酒後,於上址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予以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味,遂對ZHAENVANG NAMCHOK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HAENVANG NAMCHOK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  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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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