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43號
TCDM,114,中交簡,124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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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之記載,應補充
為「於同日1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1毫克」,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其於上揭酒駕案
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無端增
加用路人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貿然於無駕駛執照(酒駕逕註)之
狀況仍執意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2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林永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16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7月24日12時  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之小吃店內,飲用



  啤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3時35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汽車  駕照業遭逕行註銷而為警攔停,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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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