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192號
TCDM,114,中交簡,1192,202509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
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
別為152ng/mL、245ng/mL(見偵卷第45頁),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
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33469號



  被   告 楊翔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恩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3月18、19日 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朝天宮」 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1日23時58分許為警攔查前某 時,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114年3月21日23時58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公園 路交岔口,因車內散發毒品氣味,為警攔查,並扣得其主動 交付之愷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警遂經其同意,於翌 日(22日)凌晨0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恩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而依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 告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 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 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1/1頁


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