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冠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冠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吞之
方式」更正為「吞服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冠弘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9年中簡字第
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
民國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
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
且均為毒品相關案件,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交通工具種類、此次所測得
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
餐飲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50號 被 告 楊冠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冠弘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3月6日23時3 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海派酒店內,以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3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中清路與環中路口附近路旁,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在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意,於114年3月7日22時許前某時,自臺中市○區○○○路00號 燒烤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許,楊冠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 化路與興進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楊冠弘所有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2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 淨重3.387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5735ng/mL、221 29ng/mL、3144ng/mL、2699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冠弘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 為5735ng/mL、22129ng/mL、3144ng/mL、2699ng/mL),有 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毒品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之物、上開公司成分鑑定報 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二、三級毒品情 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