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152號
TCDM,114,中交簡,115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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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恩


洪美惠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洪美惠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竟仍於同日21時6分前某時許,自上址」之記載,應補
充為「竟仍於同日21時6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第15至17行「遂對蔡宗恩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之記載,應補充為「遂對蔡宗恩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2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被告洪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蔡宗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蔡宗恩經由前案司法
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
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
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蔡宗恩
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又於本案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
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蔡宗恩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
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已為第3次之酒後駕
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由被告洪美惠向警方謊稱其為駕駛
車輛之行為人,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洪美惠明知其非自用小
客車之駕駛人,為免被告蔡宗恩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
,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被告洪美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被告蔡宗恩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洪美惠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洪美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自悔 悟,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 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依同條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蔡宗恩 
        洪美惠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恩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114年6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松竹路附近之卡拉OK店內, 與友人洪美惠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6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美惠上路。嗣於同日21時6 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於路邊 由楊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洪美惠 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2時23分許, 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 警謊稱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同 日21時25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此方式隱蔽而頂替真正 涉犯及酒後駕車罪嫌之蔡宗恩。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楊 璿指證蔡宗恩為實際駕駛車輛之人,遂對蔡宗恩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蔡宗恩乃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恩洪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洪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蔡宗恩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蔡宗恩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蔡宗恩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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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