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101號
TCDM,114,中交簡,11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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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喻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迄3時許止」更正為「起,至3時許
止」。
 ㈡同欄第3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部分,補充更正為「竟仍於
同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自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之工廠,騎
乘車牌號碼」。
二、核被告楊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
、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仍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仍騎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  被   告 楊喻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喻傑自民國114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迄3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喻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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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