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097號
TCDM,114,中交簡,1097,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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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劉木貴之大
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方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
,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及他
人受傷,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本件血液酒精濃度為97mg
/dl(即0.097g/dl,換算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85毫克)
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32號  被   告 方煥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煥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 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某中油加油站前之一處空地停車場,飲 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 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台74線東行10.7公里處時,因不慎與劉木貴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 受傷(方煥文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將方煥文送往醫院救治,復委由醫院對方煥文實施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7mg/dL,換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煥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木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本署鑑定許可書、中港澄清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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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