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飲用保力達
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飲用保力達1罐後,仍於同
日17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
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其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
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
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陳恩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澤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自114年7月1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 平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與光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開車 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後,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存根、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