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073號
TCDM,114,中交簡,1073,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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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雅柔前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理應知悉政府不斷
宣導酒後不得騎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
後騎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
通往來安全,酒後騎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王雅柔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柔自民國114年7月5日18時30分許起至翌(6)日1時50分  許止,在臺中市金麗都儷晶皇宮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先經友人載返住處,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向學路與大川街交岔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6日4時40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 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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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