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064號
TCDM,114,中交簡,106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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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原樣編號:Z00000000號鑑定人結文」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濃度值
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郭承澔
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
度9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754ng/mL,有該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足徵
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
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
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
成公共危險,所為確有不該。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見偵卷第56頁)。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⒋被告並無前科(參見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25451號  被   告 郭承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澔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3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6日2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南興路與敦富二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980ng/mL、3754ng/mL,已逾行政院1 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承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那天沒有施用 毒品,有駕車被警方攔查,是1個禮拜內施用的云云。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 別為980ng/mL、3754ng/mL等情,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樣編號:Z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行 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之公告標準均係100ng/ml,但若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而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是本件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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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