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035號
TCDM,114,中交簡,103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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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飲用啤酒後」,應更正為「飲用
完1罐Asahi朝日啤酒600ml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清貴不顧政府機關及
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飲用啤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盡,
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實
施臨檢勤務而攔查,發現其呼氣有酒精反應,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30毫克,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
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幸並未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已先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警詢
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賴清貴 男 52歲(民國62年4月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貴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4年7月1日夜間8時30分許,在臺中 市潭子區之潭子加工區出口處附近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958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 晚間8時53分許,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執 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存根、查扣車輛登記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警製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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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