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331號
TCDM,113,附民,233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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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1號
原 告 吳麗
被 告 江昊軒

張貴銓
林俊楷

周東樽

羅郁

陳蔚萱
陳宏綸
洪子修

呂泓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吳麗媖請求被告江昊軒張貴銓林俊楷周東樽
羅郁茗、陳蔚萱陳宏綸洪子修呂泓霖賠償新臺幣40
萬元,惟本案關於被害人即原告吳麗媖遭詐欺部分,被告江
昊軒、張貴銓林俊楷周東樽羅郁茗、陳宏綸洪子修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另被告呂泓霖陳蔚萱並非起訴書所
載有關原告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未
經本院認定為共犯,原告自無從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
呂泓霖陳蔚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對被告上開被告9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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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