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330號
TCDM,113,附民,2330,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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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0號
原 告 葉志忠
被 告 周東樽

陳蔚萱
陳宏綸
洪子修

呂泓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葉志忠請求被告周東樽陳蔚萱陳宏綸洪子修
呂泓霖與同案被告江昊軒張貴銓林俊楷羅郁茗(前
開4人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賠償新臺幣15萬元,
惟本案關於被害人即原告葉志忠遭詐欺部分,被告周東樽
陳宏綸洪子修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另被告呂泓霖、陳蔚
萱並非起訴書所載有關原告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原告自無從在本案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呂泓霖陳蔚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周東樽陳蔚萱陳宏綸
洪子修呂泓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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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