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6號
原 告 黃盈韶
被 告 江昊軒
張貴銓
林俊楷
周東樽
羅郁茗
陳蔚萱
陳宏綸
洪子修
呂泓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黃盈韶請求被告江昊軒、張貴銓、林俊楷、周東樽
、羅郁茗、陳蔚萱、陳宏綸、洪子修、呂泓霖賠償新臺幣40
萬2,030元,惟本案關於被害人即原告黃盈韶遭詐欺部分,
被告江昊軒、張貴銓、林俊楷、周東樽、羅郁茗、陳宏綸、
洪子修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
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另被告呂泓霖、陳蔚萱並非起
訴書所載有關原告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原告自無從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對被告呂泓霖、陳蔚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上開被告9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