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瑾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瑾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葉瑾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葉瑾雯」前
應補充「葉瑾雯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元昊』之人等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術」欄
第1行之「佯稱」前應補充「113年5月31日某時許,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術」欄第1行之「佯
稱」前應補充「113年6月3日前某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術」欄第1行之「佯稱」前應補
充「113年6月21日某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與金額」欄之「13時34分」應更正為
「13時45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欄之「113年7月10日10時42分」應更正為「113年7月10日
12時42分」、「113年7月10日10時43分」應更正為「113年7
月10日12時43分」、「113年7月10日10時44分」均應更正為
「113年7月10日12時44分」、「113年7月10日10時45分」應
更正為「113年7月10日12時45分」、「113年7月10日10時46
分」應更正為「113年7月10日12時46分」、「113年7月10日
10時48分」應更正為「113年7月10日12時48分」,並補充「
11、113年7月10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手
續費)」;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9月23日桃療字第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13年10月15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7535號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而被告固於審
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
如後述),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為,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然其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上開犯行,而無行為時法或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
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亦
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157、167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元昊」之人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
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
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見本院卷第158、175頁),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
然其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失業,想找工作,我在交友軟體
上認識的「謝元昊」稱公司缺人,需要人幫他跑腿、領貨款
,我就應徵,幫「謝元昊」跑腿、領錢,我真的不知道是詐
騙,如果我知情,我絕對不會去做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93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主觀構成要
件為否認犯罪之供述,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自
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黃呈彥、潘志成、簡綾葳(以下
合稱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3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
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6頁),暨被告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非特
定的鬱症,且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9月23日桃療字第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15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7535號
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1、169、17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
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
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
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
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
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㈠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後,遂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女子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58頁),是
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其對上
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
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呈彥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瑾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潘志成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瑾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簡綾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瑾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33號 被 告 葉瑾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瑾雯依其生活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情形下並無委託他人代 為提款之必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謝元昊」(真實年 籍不詳)及不詳女子為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女子在臺中市某
公園內,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2帳戶申請人,由警另行偵辦)提款卡給葉瑾雯,「謝 元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葉瑾雯上開帳戶之密碼後,再由 不詳之人對附表所示之黃呈彥、潘志成、簡綾葳施用附表所 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黃呈彥、潘志成、簡綾葳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 ,葉瑾雯即依「謝元昊」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在某公園內轉交給不詳女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 。
二、案經黃呈彥、潘志成、簡綾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瑾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自承:「謝元昊」自稱在臺中開加工廠,但沒有告知我公司名稱,「謝元昊」沒有當面面試,有視訊但「謝元昊」不開鏡頭,「謝元昊」說薪水、勞健保、三節獎金之類的細節等到時候再說,當下沒有給我答案,我提領現金後,「謝元昊」會打LINE電話叫我去指定的公園交給其他人,該人拿到錢後沒有清點或給我收據,錢拿了就走,我沒有見過「謝元昊」本人或任何證件,我曾經問「謝元昊」:「這是什麼錢」、「為何要這樣」,我心裡有懷疑等語。足徵被告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呈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呈彥受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潘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志成受騙之經過。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4 證人即告訴人簡綾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綾葳受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節擷圖、告訴人簡綾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資料 5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最重刑度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 重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共3名不同告訴人),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19萬55元(含手續費)雖 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上開19萬55元(含手續費)之洗錢標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新臺幣) 1 黃呈彥 佯稱可透過「恆逸」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黃呈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34分許,匯款7萬5,40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7月10日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 2、113年7月10日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 3、113年7月10日1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 4、113年7月10日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 5、113年7月10日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 6、113年7月10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 7、113年7月10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 8、113年7月10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 9、113年7月10日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 10、113年7月10日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 2 潘志成 佯稱可透過「研華」、「恆上智選」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潘志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7月10日10時7分許,匯款4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簡綾葳 佯稱可協助清償債務,但須先支付境外匯款保險金云云,使告訴人簡綾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3年7月10日1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2、113年7月10日12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3、113年7月10日12時16分許,匯款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