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451號
TCDM,113,金訴,445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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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11年年中某日,加入綽號「默默」、Telegra
m暱稱「元元」、吳軍蘇禧年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志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負責向他
人收集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於111年年中某日
,介紹王文聖(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與蘇禧年認識,陳
志偉要求王文聖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及變更印鑑後,王文聖再於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將本案土銀帳戶及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等交予蘇禧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土銀帳戶資料後,陳志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別對陳佩慧王保生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中,旋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陳佩慧
王保生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查:
 ⒈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同案被告王文聖將本案土
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變更印鑑後,王文聖將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蘇禧年,被告另向另案被告
黃宇綸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下
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再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
 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
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上游之機房施詐、
下游之車手取款)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
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
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
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
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取款)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
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
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而依被害人財產法益
被侵害之個數成立數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現今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蒐
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
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
,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各階段行為,仍係
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依前案判決,
被告係於111年年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王文聖黃宇綸
均係因其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
可認屬俗稱「收簿手」之分工,而藉由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對詐欺集團實施犯罪至為關鍵,被告收集金融帳
戶資料之分工,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陳佩慧、被害人王保生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共同正犯責任。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本案被害人與前案遭詐欺被害
人不同,即應分論併罰,應無被告所稱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本院卷第82頁),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
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⒊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經詢
問是否承認洗錢罪名,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
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被
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舊法處斷刑較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在整體適用之
原則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5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該部分犯行有關詐欺取
財行為之起訴法條。至涉及正犯或幫助犯之行為態樣變更部
分,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犯罪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可分,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分論
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坦
承加重詐欺犯行,又前於偵查中未經詢問是否承認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名,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再
其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因其所犯洗錢罪,核屬前述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金
融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因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損失等節;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之學歷、先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酬勞,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告訴人等轉帳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款項去向 主文 1 陳佩慧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下旬前之某時許,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貼文,陳佩慧於111年7月下旬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弘韜」、「助理」聯繫並下載指定之假投資軟體,復依「王弘韜」、「助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40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動轉帳4萬5,800元至其他帳戶。 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保生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時許,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貼文,王保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雷達波/陳柏妘特助」聯繫並透過其等所指定之假投資網站「一金」投資,而依「胡睿涵」、「雷達波/陳柏妘特助」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34分許,行動轉帳10萬35元至其他帳戶。 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慧   111.09.15警詢(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保生   111.10.05警詢(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  1.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卷第31頁)  2.王文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3.王文聖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  4.陳佩慧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偵卷第103頁)  5.【陳佩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6.王保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卷第143頁)  7.王保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56頁至第162頁)  8.證券投資事業營業執照【一金投資有限公司、羣輪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偵卷第151頁、第163頁)  9.「一金」網站、交易記錄擷圖(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10.【王保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 二、、其他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00號、第12699號、第13600號、第21211號、第22694號、第25929號起訴書(偵卷第61頁至第68頁)(同卷第201頁至第212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21頁至第25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王文聖   112.08.22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112.08.22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3.08.15偵訊(偵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二、被告陳志偉   112.10.06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113.04.18偵訊(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具結第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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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金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